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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死亡时59岁了,受害人生前有被扶养人,那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如何计算,计算多少年?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如何计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扩展资料:

具体计算公式标准如下: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 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二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5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被扶养人生活费

如何计算民事赔偿中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怎么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 (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请教交通事故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如何计算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的生活支出。 影响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因素有四:受诉法院的经济水平,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指数。 交通事故案件的受诉法院有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交通事故被告的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当结合诉讼的便捷性、受诉法院的赔偿标准综合考虑选择最佳人民法院起诉,以达到诉讼目的。 被扶养人的年龄是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年限分情况分别为: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

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扩展资料

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原告主体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前“婆婆”主张因受害人死亡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未获得支持。
受害人窦某的前夫于1984年过世,窦某带着三个子女于次年与现任丈夫谢某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后因其前夫的母亲王某(1936年生)年老体弱难以独自生活,便将王某接到身边与家人共同生活。2017年10月,窦某与谢某不幸在交通事故中双亡。

2018年3月,窦某与谢某的子女(包括窦某与前夫的子女)、谢某的母亲以及王某一起作为原告将肇事司机、保险公司等相关当事人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中王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6万余元。
经审理,文山市法院认为,王某系窦某前夫的母亲,两人之间并无血缘上的亲属关系或法律上的扶养义务。窦某将王某接至家中扶养系基于道德和孝道,其行为值得肯定,但窦某并非王某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故法院没有支持王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法制网-前“婆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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