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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月1日在《公安机关组织条例》发布后人事部和财政部如何规定人民警察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补贴的?

派出所警察工作、值班时间超长是否违反劳动法?

派出所警察工作、值班时间超长是不违反劳动法。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九条,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扩展资料

一、从2017年1月1日起,对国家规定的人民警察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补贴实行年度总量管理,市人力社保局、财政局按照每人每月710元标准和各单位上年末国家政法专项编制内的人民警察实有人数,核定下达年度加班补贴总量。

二、原浙人社发﹝2015﹞64号文件制定出台的加班补贴,从2017年1月1日起转为加班保留补贴,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根据原人员执行范围,按照每人每月1350元标准和上年末各单位正式在编在册人数,核定下达年度加班保留补贴总量。

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执行人民警察值勤岗位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0号)规定,从2016年7月1日起执行,市公安局等机关要根据相应上级机关制定的本系统人民警察执行一类津贴标准和二类津贴警种划分指导意见,确定本单位分别执行两类津贴标准的具体警种,值勤岗位津贴标准为。

一类津贴每人每天50元,二类津贴每人每天40元。市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森林系统人民警察、市司法局等其他承担综合性、监督性和行政决策辅助职能的人民警察等,值勤岗位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

四、浙财函﹝2013﹞29号文件规定的一线交警加班加发补贴,从2017年1月1日起转为加班保留补贴,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按照每人每月900元和单位上年末正式在编在册的一线交警人数,下达年度保留补贴总量。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参考资料来源: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人民警察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补贴和值勤岗位津贴意见

公安局的组织管理方式是怎样的

参看以下法规即可: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第三条 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

警察多少岁退休

目前最新的警察退休年龄是男性60岁,女性55岁。当然还有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况,从事基层一线执法执勤工作满二十五年或者在特殊岗位、艰苦边远地区从警满二十年的人民警察,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并享受正常退休的待遇。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二、退休的相关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并且累计工龄满十年的;

2、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工龄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3、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准予退休。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或基层干部,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周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因此警察的退休年龄是男性60岁,女性55岁,有特殊情况的可以提前退休。目前我国将延长职工的退休年限,规定是每三年推迟一年退休,预计将男性的退休年龄延长至65岁,女性的退休年龄延长到60岁。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1]?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七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
(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四)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
(五)因执行其他公安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六)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八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上报的材料,必要时可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经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应及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公安机关要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于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而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 (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第十条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
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执行任务时遇意外事故死亡,按病故对待。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明书的死亡人民警察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计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20个月工资;
(三)病故人民警察,10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 35%;
(二)被公安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 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在公安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人民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可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1]?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在制止、侦查犯罪活动中,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骚乱、暴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属因战致残。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训练、值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
(二)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中致残;
(三)因患职业病致残。
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第二十二条 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民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作出。
第二十四条 评残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级以上民政机关审查。
(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伤残医学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关材料,一并逐级报送上一级民政机关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县级民政机关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把评残情况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残情变化,原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是伤残人民警察证明个人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民警察的抚恤:
(一)伤残人民警察从评残批准之日起计发伤残保健金,并享受有关公(工)伤和抚恤待遇。
(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人民警察可以享受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发放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发放。
(三)伤残人民警察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差旅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因伤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民政部或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伤残人民警察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停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其家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由民政机关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可按规定领取定期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民政机关按因公牺牲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三)伤残人民警察因病死亡的,按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迁出地民政机关发给,从第二年1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发给。
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注销其伤残证件,停止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一)死亡;
(二)出国定居;
(三)被判处徒刑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通缉期间。
第三十二条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伤残抚恤。?[1]?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按本办法执行,其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优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警察产假多长时间女

为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严肃工作纪律,规范民警日常管理,根据《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请假类别
(一)年休假
1、休假天数:
参加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10年的,每年休假5天;
参加工作时间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10天;
参加工作时间满20年以上的,每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息日、休假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内。
2、休假原则:
(1)参加工作时间满规定年限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期。年休假天数,不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2)各单位每年初根据工作情况,应对本单位民警的年休假做好计划安排。
(3)年休假应在当年安排使用,尽可能一次性休完,特殊情况可分二次或多次安排。
(4)在年休假未休完的情况下,所请事假冲抵当年的年休假。
(5)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2)在各类院校脱产学习、培训、进修1年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参加各类在职学历教育的,外出学习时间年度内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3)凡组织安排疗养的人员,疗养时间冲抵当年的年休假。如疗养时间少于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可补足年休假天数。
(4)年度事假累计超过20日以上的。
年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二)探亲假
1、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民警,配偶之间、本人与父母亲(双方)之间、已婚民警与父母亲(双方)之间分居两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亲假。
2、凡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可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民警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已婚民警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探亲假期是指民警本人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并根据实际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
3、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但不享受本单位的加班补贴。民警探望配偶或未婚民警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规定标准范围内的报销。已婚民警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按有关规定核报。
(三) 婚假
1、民警符合国家法定的结婚年龄并按规定履行了结婚手续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给予3个工作日的婚假。婚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婚假期间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本人自理。
(四) 产假
1、休假天数:
(1)符合国家婚姻以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女民警,正常分娩者,享受158天假期(妻子属此情况的男性民警,可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2)符合国家婚姻以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女民警怀孕流产的,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
2、产假期满,女民警在婴儿不满一周岁时,每个工作日给1小时哺乳时间(不含途中时间)。
3、在规定的生育假或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五)丧假
1、民警的直系亲属(指本人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时,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批准,给予3个工作日的丧假。如需民警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2、丧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但不享受本单位的加班补贴。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本人自理。
(六) 病假或事假
1、民警患病或受伤,不能坚持正常上班需休息的,由县以上医疗机构诊断并发给病休证明,根据医生意见,经批准后,方可休病假。
2、民警处理私人事务一般应在非工作时间进行。有特殊原因须请事假者,应事先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各单位应从严掌握。原则上未休年假的应当先休年假。
3、民警请病假、事假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3个月期满需续假的,重新办理请假手续。
4、病假或事假期间的福利待遇
(1)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1全年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全额计发。
2全年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全额计发。
3全年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不不满二十年的,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按80%计发;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以上的,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按90%计发。
(2)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1全年累计事假在15个工作日以内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全额计发。
2全年累计事假超过15个工作日,不超过66个工作日的,从第16个工作日起,基本工资全额计发,津贴补贴按日减发。日减发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发津贴补贴总额除以21.75天。
3全年累计事假超过66个工作日,从第67个工作日起,工资总额按日减发,日减发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发工资总额除以21.75天。
4外出非公派读研人员的工资待遇参照事假的标准执行。
(3)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不包括加班补贴。
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民警请假(紧急情况下病假可3日内补办)必须填写《请假审批表》,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报政工部门审核登记,然后依据审批权限,按程序办理。《请假审批表》一式三份,一份交政工部门备案、一份交督察部门备案、一份本单位留存。凡不按规定备案的,按旷工处理。
(二)民警因事需请假的,1天以内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3天以内的,经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政工部门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3天以上不超过15日的,由局长或政委审批;超过15日的有局党委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
(三)民警请病假的,需凭就医(诊)医院、门诊部的《诊断证明》,当日内向单位正职递交《请假审批表》。急诊、住院的,必须电话向单位正职领导报告,病情稳定或出院后,2天内向单位正职递交《请假审批表》。1天以内的病假,由所在单位正职领导(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3天以内的,经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政工部门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3天以上不超过30日的,由局长或政委审批;超过30日的有局党委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
单位主要负责人请3天以内病假的,由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时向局长报告;超过3天,由局长或政委审批。
长期病假的,每30天出具一份医院诊断证明报政工部门备查。凡弄虚作假取得病假的,一经查明,以旷工计算,并给以严肃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四)民警请年休假、探亲假、丧假、婚假、产假的,由所在单位正职领导(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政工部门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单位正职领导(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请假、休假的,经政工部门审核、分管局领导同意后,报局长或政委审批。
年休假、婚假、产假、探亲假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休假,要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提出,按审批权限经逐级审批后方可休假。
(五)因故不能参加学习、考试、会议、执行任务等集体活动的,要向组织活动的主要领导请假。未经批准不参加的,按旷工处理。
三、销假
(一) 休假人要在假期结束后24小时内向单位主要负责人销假,销假情况及时上报政工部门备案。各单位要建立台帐登记备查。逾期不销假者按旷工论处。
(二)请假人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方可以续假。未经批准,不得超假或者逾假不归。
(三)民警请假非特殊原因超出批准期限的,按旷工处理。
四、惩戒措施和组织纪律
(一)请销假制度是每名民警必须自觉遵守的纪律,任何人都不得违反规定。对未按规定请销假的,第一次通报批评,第二次诫勉谈话,第三次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二)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予以辞退。
(三)执行特殊或者紧急任务时,非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得请假。国家进入紧急状态或者工作需要时,请假人员应当立即返回单位。
(四)政工部门要严格对各单位请销假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按期公示,督察部门要每月进行抽查通报。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政工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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