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年前经协商在他人田边做了个水井,现在他人可以收回去吗
- 法律法规
- 2024-11-17 13:00:14
五保户生前将土地转让给他人,死后村里可以收回土地吗
不应收回土地。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户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中“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与家庭承包相对而言以外的承包方式,包括转包这种方式。权利义务承受者即是被转包人。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除非现在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放弃耕种,否则村集体无权收回,现承包人有权耕种30年承包期中剩余的承包期限。
农村土地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如老人去世,土地和粮食植补款可以收回吗?
需要具体情况分析。在土地确权时人已去世的,可以由其家庭成员协商确定户主或者代表人,然后对家庭成员还要全部登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以及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和201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等法律政策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为农户,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后,不论死亡、户籍迁出或新生人口、婚嫁迁入等任何原因,造成承包农户家庭部分成员发生增减变动的,其家庭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应按照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确定的承包关系进行确权登记颁证,不得因其家庭人口增减调整其家庭承包地面积。
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后出生、合法收养等农户新增人口,依据法定户籍登记资料,依法办理农户家庭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变更登记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集体机动地等可分配土地,且农民群众有强烈要求的,应依法由村民会议议决同意,向上述新增人口分配承包地后,依法进行确权登记颁证。但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村组干部私自划给新增人员的承包地,应报经村民会议重新审议;
村民会议审议同意的,应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确权登记颁证;村民会议审议不同意的,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统一管理使用。
扩展资料农村土地三十年不变的政策,是否回收主要涉及土地确权。
这是因为:
户口上的所有人都已经不是农村集体户口,这有些人的土地直接被收回,不给予确权,收回的土地还是村集体的。那些户口里有人迁出,但是未全部迁出的依旧可以确权,举家迁往小城镇的人也可以确权。自己开垦的土地不确权
开垦的土地不给确权,而且开垦的土地是不是收回也归村集体说了算。有的村里的做法就是收费,花钱承包土地,不交就收回土地。这里说一下,开垦的土地是拿不到粮食种植补贴的,比如今年的玉米补贴。说到这里还需要提一句,这些被收回的机动地是可以被申请使用的,没有承包到土地的农民可以申请村集体的机动地。
参考资料来源:
http://www.baidu.com/link?url=V2n17UpzNuZjiGdZLxXLTgqASk83fYuAtJoRLd9cBxfehr0QXivo_JQJ2518bZKsdq_oIX09lxVNWhsDJJjZzeFQiBBdmPl2hhObdqNs80axm2uwMacaLFrxalK0iWPo&wd=&eqid=f28577e90002a041000000065c57e0f8
我家山林四界之中,有一块他人的开荒地,种了两年后又荒废了三十几年了,现在还能算他的地吗?
你现在有证了就是你的,当初没证他可以开荒种地,现在地不是他的了,不管什么样他都没有权利去种了。如果他有证荒废多少年都有理,没证没什么可谈的,妈妈抛弃儿子三十年 现在土地被占母亲要把她的那份收回去 我们是给还是不给?
当然不给 没有尽到半分做母亲的责任 看到钱了想要 门都没有 这种母亲来了也给她打出去深水井归什么部门管理,可以随便打深水井吗?
水务局负责管理,不可以随便打深水井。市水利局水资源处:根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必须经过论证,由我局转报省水利局审批。
地下水是上千万年前形成的,补给相当慢。所以在自来水供水网没有达到的地方,根据“合理利用”的原则,对生活饮用水、食品、制药等特殊行业的用水,在不增加本地深井总数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打井。对于经过论证、具备条件的,我局将积极主动、上门服务,依法办好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扩展资料:
法律责任: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参考资料来源: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F%96%E6%B0%B4%E8%AE%B8%E5%8F%AF%E5%92%8C%E6%B0%B4%E8%B5%84%E6%BA%90%E8%B4%B9%E5%BE%81%E6%94%B6%E7%AE%A1%E7%90%86%E6%9D%A1%E4%BE%8B/10046701?fr=aladd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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