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正文

律师对被辩护人说:你不说,法院就不能给你定罪,这是教唆行为吗?

民事案件在庭审中对方律师总是打断辩护人发言,并且用威胁的语言,可否申请回?

如果在民事案件庭审中,对方律师总是打断辩护人发言并使用威胁的语言,这是不合适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你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对方律师停止这种不当行为。 你可以向法官提出口头申请,要求对方律师停止干扰庭审和辩护人的发言,并遵守法庭秩序。如果对方律师仍然继续干扰庭审,你可以向法官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你的合法权益。 在申请时,你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律师的行为已经干扰了庭审的正常进行,并对你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法院将会根据证据和事实,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警告、罚款或者禁止对方律师继续干扰庭审等等。 总之,如果你感觉自己的权益在庭审中受到了侵害,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

法官为什么不让原告律师说话

在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举证、质证作为证据分析、事实认定的基本手段,在庭审活动中占据核心地位。
鉴于质证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开展,以帮助法官审查、甄别、认定证据并以此为基础说服法官接受己方的辩护观点为目的,辩护律师就很有必要了解法官对待质证的理解和态度,以便调整己方的质证方式和内容,使之既能在程序上被法官所容纳也能在实体上被法官所采纳。
当下庭审的现状是什么?
探究法官对质证的理解和标准把握,应该从刑事诉讼的大时代背景中去寻找答案。
一是法院案多人少,还有结案率、均衡结案率、法定审限结案率等种种考核,快速审结案件是法官的第一要务。俗话讲“萝卜快了不洗泥”,现实中有一部分恐怕不是法官不愿洗泥,而是真的没有时间去洗,这也是法官这一群体的无奈。二是法官经过庭前阅卷,对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已经形成了初步预判,往往是带着疑问去开庭,质证的实质作用就在于求证自己预判的问题,对于其他证据则不作为重点。三是辩护律师在庭审中都非常积极踊跃发言,由于摸不清法官的逻辑和思路,担心己方观点有所遗漏,索性一股脑儿把所有意见全部讲、充分讲,让法官从中挑选哪些有用、哪些没用。
这就形成了法官与辩护律师在时间、程序方面的矛盾和冲突,法官需要快速结案,律师需要更多时间表达意见;法官认为庭审应当围绕其所认定的案件争议展开,其他事项能简则简,律师则要求把己方所有意见都在庭上充分表达,“你法官认为不是重点的问题,我律师认为是非常重要的问题,而且重要问题还很多”。
质证有什么作用?
对于追求正常审限内结案并已经形成庭审预判的法官而言,质证起着三重作用。一是走程序,所有开庭的案件,不管一审还是二审,没有质证就意味着庭审没有结束,就不能结案,所以顺利地走完流程是法官的第一要务;二对庭前阅卷时发现的重点问题进行求证,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这是规定动作,必须要有的;三是听听控辩双方的其他意见,看能否发现其他自己没有注意到的问题,如果没有超出预期就顺利结案,如果真有值得注意的地方那就再予以审查,对于审判经验丰富、审判能力较强的法官来说,这种情况出现的概率较小,应该属于质证第三层次的作用。
质证的标准到底是什么?
既然法官认为质证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都能够起到实质性作用,也必然会在程序、实体两方面对质证各方提出具体的要求,概括而言,就是希望诉讼参与各方能够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规范、高效地完成质证工作。
规范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庭审顺序层面,质证阶段就谈证据,不能进行法庭调查也不要展开辩论;二是质证范围层面,围绕单份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不要涉及该份证据之外的内容;三是质证规则层面,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证据规则进行质证,超出现有法律的情绪宣泄、人身攻击等都不被允许。
高效体现在四个层面:一是有重点,不要眉毛胡子一把抓,如果一名律师对控方出示的所有证据都有异议,恐怕会让人以为“不是来质证的,而是来吵架的”;二是有论点,不要云山雾罩一番却表达不清中心意思,应当选择合法性、真实性或关联性的其中之一作为落脚点;三是有依据,抛出的论点应当有现行法律条文的依据;四是有出路,仅仅指出问题不够,最好能帮法官解决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思路或方案。
质证的界限在哪里?
质证究竟应该进行哪些活动,理论界、实务界都有比较大的争议,到目前也没有一个控辩审各方都认可的答案。
通常情况下,所谓证据合法性,就是指首先判断是否属于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如果不属于排非的范畴,那么就谈取证主体和取证程序;所谓真实性,就是指是否存在指供、诱供、串供或者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一般也只需要指出该证据与其他的某某证据在哪个具体细节上有矛盾即可,不要对相矛盾的证据内容大篇幅引用或详细说明;所谓关联性,就是指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几句话给个意见即可,不需要展开论述。
关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究竟应当如何理解,或者说质证阶段能否展开综合质证的问题,这是各方观点矛盾、争议的焦点。的确,单凭某份证据自身很难证明其是否真实、是否关联,往往需要借助与在案其他证据的比对才能实现。但允许就证据比对内容详细展开的话,必然会占用较长的时间,而且该比对内容在法庭辩论阶段必然又会被辩方作为主要论据重点论述,实质上造成了庭审的重复,浪费司法资源,法官希望无论控方、辩方,所有的话在法庭上只说一遍。因而,往往要求辩方在质证阶段指出来问题即可,点到为止,具体内容在辩论时再予以详细论述。
法官因何打断律师?
总的来说,法官对法庭质证的总体期待或理想状态可以用两句话概括:“简约而不简单,到位而不越位”。以简明扼要、言简意赅、详略得当的方式发表质证意见,又能够一次性把想表达内容全部发表完毕,没有遗漏;既能够把证据存在“三性二力”的问题表达清楚,又不超越范围展开综合论证等应当属于辩论的内容。
明白法官对质证作用的期待以及对质证界限的把握之后,就不难发现法官打断律师质证发言的原因。概括来说:
第一,当法官认为律师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臆测,内心已确信不会采纳律师观点,没有让其继续阐述的必要时,会直接打断。比如说,辩方以被告人身体某部位有伤疤为由提出曾遭受刑讯逼供,却无法提供相关刑讯逼供的任何线索,而法官庭前查阅被告人入所体检表上就已经记载该处有伤疤,内心已经排除了刑讯逼供可能性,就不会让律师继续表达该意见。
第二,当法官认为律师在重复质证,比如针对其他证据进行质证时已经详细说明了异议内容及理由,法庭已经听清了律师所要表达的意思,在出现相似质证意见及质证逻辑时,法官往往希望听到律师简单的一句“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与前述的某某证据存在同样问题,具体理由不再展开”或“质证意见同某某证言”,此时律师如果使用同样的逻辑法则重复质证,就被会法官提醒。
第三,当法官认为律师在质证阶段进行辩论时,因为超越了证据本身的“三性二力”,而是综合其他证据对能否证明待证事实进行论述时,就会提醒律师质证应当“一证一质”。法庭会在辩论阶段给予律师充分的时间就证据的综合运用进行论证,质证阶段仅讲明论点即可,无需阐述支撑论点的论据和论证过程。
法官不愿面对的情况是什么?
其实,近年来法官已经非常注重保障律师辩护权利,已经很少出现打断律师发言的情况。我们不能说法官刻意回避难度、故意忽视案件问题,这对绝大多数法官是不公平的,但同时我们要求法官都勇于承办疑难复杂案件或希望法官把案件办复杂了也是不现实的。
因为这违背了趋利避害的人性,谁不想自己的工作轻松愉快呢。因此,无论有意无意,笔者当年做法官时常常暗自祈祷分到自己手里的下一个案子能争议小一些、程序简单一些,千万不要出现诸如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或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的情况。出现这种考虑的原因也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无论排非还是证人出庭都会增加很多协调联系工作和耗费大量的庭审时间,在案多人少的局面下,个案工作量的增加和办案节奏的放慢所展现出的边际影响会被成倍放大。第二,此类案件往往案件更复杂,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更大,随之出现错案的几率也更大。第三,此类案件中控辩双方对抗性更强,无论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还是证人出庭作证,由于他们毕竟对庭审程序和法庭技巧知之甚少,在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之下,不可控因素更多,对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提出更为严峻的考验。
由于法官主观上并不积极主动地追求启动排非程序或证人出庭,那么在辩方提出此类要求后,法官一般会能不启动就不启动,能用其他方式替代的就用其他方式替代。
常用的办法有:一是建议公诉机关就证据瑕疵进行解释,让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等出具书面的说明材料,然后再拿到庭上举证、质证;二是把问题当庭抛给公诉人,由公诉人对辩方的要求发表意见,如果公诉人能够有理有据反驳辩方要求,法官往往就可以驳回辩方要求;三是对于言词证据的内容争议较大的情况,法官往往把多名被告人同时提到法庭当场对质,控辩双方都可以讯问、发问,法官也会补充发问,寄希望于通过多被告人相互之间的比对可以排除矛盾,既能够达到目的又能够避免重新组织庭审、传唤证人等工作;四是在某些情况下要求辩方举证证明,比如说辩方认为某证据存在某种合理怀疑,法官听了之后感觉辩方说的不是没有道理,但又不彻底,因为可能还有一些有罪的证据,辩方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这个时候法官可能就会说辩方如果能有证据把在案的有罪证据给否了,我就能支持你,你否不了,我也帮不了你,实质上让辩方承担了某种程度上的举证责任。
如何完善制度建设?
人的认知是会随着外界环境、自身学习等而变化的。转岗律师行业之后,笔者也进行了反思,站在更多的立场,换位思考,开始慢慢觉得之前的做法也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关于质证阶段能否进行综合论证的问题,虽然一证一质仍然是原则,但在公诉人分组举证或者一起事实综合举证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辩方就公诉人就该举证行为所出示的所有证据进行一定程度的论证,因为法庭上控辩双方权利平等,控方既然能够以证据之间存在某种密切联系、集中出示能够综合证明某项待证事实,那当然也应当允许辩方就控方出示的多份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相互印证、能否认定控方欲证明的事实等方面发表质疑的声音。
第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举证程度的问题,尤其体现在排非申请和排除合理怀疑方面,尽管理论研究及最高司法部门的决心方面争议不大,但在基层司法实务中法庭对启动程序把关过严、对辩方要求过高的痼疾尚未得到根本性扭转。例如排除合理怀疑,辩方毫无根据地臆测肯定是不行的,但法官也只能要求到辩方提供出来一些有事实根据、符合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线索的程度。非要让辩方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定控方事实,不仅超出了辩方的能力,也违反了刑诉法第五十一条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全部责任的规定。
第三,关于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必要性的问题,最高法关于刑诉法解释规定了“控辩双方存有重大争议,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非常关键的作用,合议庭认为有必要”三个条件,其中第三点完全在于法官的主观认识,笔者之前所承办案件中,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均出过庭,应该说为了保证案件质量,法官会不辞辛劳,但确实存在视之为最后选项的事实,考虑个人工作量、考虑公检两家协调更多一些,而考虑案件事实现状少一些。
当然,如果笔者现在回去继续从事审判工作,也必然会考虑工作量、考虑协调的问题,但恐怕会从“能不启动就不启动”变为“能启动就启动”,虽然考量的因素是同样的,但考量因素的优先位次发生了变化。
律师如何顺势而为?
把准法官的脉之后,作为辩护律师,应该如何顺势而为也就相当清晰了。
第一,提前做好证据功课。以质证目的为导向,以质证方法为抓手,对在案证据分门别类、详略得当地加以区分,并制作详细的质证提纲。
第二,庭前做好多方沟通。与当事人沟通,做好分工,事实部分由当事人质证,法律部分由律师质证;与法官沟通,主要沟通法官对于综合质证的安排,无论放在质证环节还是辩论阶段,总归让法官给己方预留一定时间;与公诉人沟通,主要是举证方法、举证策略,方便己方质证;与书记员沟通,把质证提纲提供给书记员,便于全面记录。
第三,庭上灵活把握质证方式。审判长尺度把握的松,律师就多说点、说透点,审判长就同一问题提醒过之后就不要重复错误。此处应当注意的是,律师应当视案件审判长是不是承办人来调整质证策略,如果是同一人,由于审判长已经有了关注重点的预判且通过庭前交流律师也已经了解到,那么律师质证的面就要窄,但话要说得多,只要表达的是在审判长关注的范围之内,他不仅不会打断反而希望能说得越充分越好;如果不是同一人,律师可以不再只着重于承办人关注的重点,可以就己方认为重要的多个话题分别阐述,但单个话题不要说得太多,以免审判长认为冗余或重复。简单地说,就是要合理利用审判长与承办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形把自身利益最大化。
第四,当庭质证与书面质证相结合。尽管做了种种准备,但在某些情况下,庭后还是会觉得当庭表达的不够充分,此时依然可以补充书面意见。尤其是二审案件,大多数的二审案件进行书面审理,没有当庭质证的机会,这种情况下,应当及时提交对一审采信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一方面是表达己方意见,动摇二审法官对一审证据的盲目相信,另一方面希望借此促成二审开庭,为发回或改判取得先机。
法官能否当庭制裁律师?
前面讲的,都是律师如何配合法官、如何因势利导。话又说回来,如果律师不配合法官,法官能给律师什么样的制裁吗?
从笔者的经历来看,法官有些时候也很无奈。如果一名律师,在法庭上就每一个细节都长篇大论,讲人性、讲情怀、讲故事就是不讲法律,法官往往会予以提醒。但该律师置若罔闻的话,法官也只能听之任之。如果律师在法庭上没有攻击党和国家制度的言论,也没有人身攻击,法官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将其逐出法庭,既然无法阻止,那就让其尽情发挥,直至其余辩护人忍无可忍。从形式上看,该律师赢了法官,为自己争得了在法庭上发言的权利,但从效果上看,真的很难让人记住他到底说了什么意见,这样是不是真正为了当事人利益值得深思。
法庭上,法官也罢,检察官也罢,律师也罢,大家只是职责不同,但目标应该是一致的,采取各自认为正确的方式将天平一端努力向自己这一方倾斜,从而通过这种合力最终达到追求公平正义的结果。

假如你是律师,有人找你做无罪辩护,胜诉后却发现他的确犯罪了,你会咋办?

若遇到类似的情况,作为律师我会选择替委托人保密。

有人会说这不是在纵容罪犯吗?大家先不要着急喷我,我是这样考虑的:

1、首先找到辩护律师的权利来源,无非两个,一是委托辩护,一是指定辩护;

委托辩护权利来源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这里拓展一下,刑事案件中的近亲属指的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对应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6项。

指定辩护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对应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35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限定了范围,但是近年来随着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目前一些省份已经实现了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全覆盖,也就意味着只要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然后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进行辩护。

2、其次需要弄清楚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

早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就已经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辩护律师要做的是从现有证据中找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而不是去找被告人有罪的材料。

3、知识拓展:司法实务中,类似的情况会出现,但绝不常见,如果真的出现了,作为辩护律师首先要做的就是依法辩护,绝对不能脱离刑事法律而非法辩护,与此同时,对于辩护观点,一定要与被告人做充分沟通,争取达成一致意见,有人会问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呢?我个人认为,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就可以考虑终止委托关系,我曾遇到过辩护人在法庭上做有罪辩护,而被告人却做无罪辩护,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而被告人做有罪辩护,这就属于典型的辩护意见不一致,在法庭上成为笑柄倒不重要,关键是这样一来会非常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的,这里我也结合自己办案的经验,谈谈自己的想法,希望对大家能有所裨益,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千万不要为了迎合被告人及其家属而去做无罪辩护,否则将来量刑时对被告人就非常不利,因为认罪认罚也是从轻的量刑情节,作为律师,一定要处处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负责!

对此,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刑事案件 聘请了律师为其辩护 可律师说要等法院判决书下来 对法律不懂 请问这做法对么

这种做法不对,刑事案件辩护是一个过程,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审判共三个阶段,辩护人在这三个阶段分别有不同的辩护权。 1、侦查阶段辩护人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2、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3、审判阶段开庭前会议、为开庭做准备工作等; 等判决书下来了,辩护就没有意义了。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

刑事被告律师辩护

律师介入刑事侦察阶段的业务技巧

作为一名律师,和许多同行一样,我经常为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介入难而感到困惑,有时会受到一些冷遇甚至非难,但是我们不应知难而退,而是应付出更多的努力,克服困难圆满完成前期介入的工作任务。回忆自己的经历,我感触最深的是,身为一名律师,一定要敢于理直气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我们如何才能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呢?我的体会是:

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

1、对有关律师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要熟知。

我曾经在个别侦查人员的非难面前无言以对,其原因不是因为“尊重”司法人员而不愿抗辩,而是由于对法律生疏难以应对。可见要熟练运用法律就必须先熟悉法律。随着刑诉法的实施,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作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服务,我认为应熟练掌握的司法文件主要有:国家六部委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在上述司法文件中,有以下两方面规定我们应当熟记。

第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亲属的委托后,可以行使四项诉讼权利。

1、向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根据侦查机关的安排(办案机关应在48小时内,五种重大复杂案件在5日内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项权利是刑诉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的。除此之外,律师还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3、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决定是否代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意见和控告材料;

4、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向侦查机关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在七日内答复。

第二、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八项诉讼权利也应熟记,因为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这些权利并作出解释。这八项诉讼权利是:

1、有权聘请一至二名律师;

2、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3、有权核对讯问笔录。对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记载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4、有权请求自行书写供述,侦查人员应当准许;

5、有权进行无罪辩解,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意见;

6、有权向律师反映案件情况;

7、有权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

8、有权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向侦查机关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以上权利规定在刑诉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

2、对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要积极行使。

律师行使权利在很多时候会遇到一些障碍,必须付出更多努力。在业务实践中,我始终坚持耐心说服、积极申辩、有理有节的原则,积极而全面地行使律师的诉讼权利。

其一,对不予配合的个别侦查人员,我采取晓之以法,耐心说服的方法。面对“再谈案情就终止你的会见”的警示,我一边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受委托律师的诉讼权利”法条,一边向侦查人员说明“如果不介入案情,律师就无法帮助嫌疑人申诉,无法提供法律服务,允许律师了解案情,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请你配合我的工作”。于是我终于顺利会见了犯罪嫌疑人。

其二,如遇个别对律师抱有偏见的侦查人员不依法办事时,我们应采取积极申辩、据理力争的办法。比如遇以“案情复杂”而拒绝安排会见的情况,或有的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两个律师所请律师的情况需请示后再答复”,每遇这类情况,我们应及时向该办案机关分管领导提出书面意见,力陈剥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危害和律师配合侦查、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意义。一次没有回音,就再申请,直至得到许可为止。

此外,律师既要敢于行使诉讼权利,还要善于行使诉讼权利,要做到有理有节。

3、行使诉讼权利要严守法度。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刑事业务风险大,稍有不慎就会坠入陷阱,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更要百倍警惕。长期的业务实践使我认识到,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服务的律师在行使诉讼权利时,要谨记“守法”二字,惟此才能消除风险。具体表现在:

一是不能超越权利范围。有些律师“积极”介入侦查,与侦查机关同时开展调查,甚至同时搜集证据,错误地认为要与侦查人员抢时间。殊不知律师此时不是“辩护人”的身份,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与“辩护权”有区别,这种干扰司法侦查活动的调查取证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

二是不能违反会见纪律。有些律师为了体现“服务周到”,违反监所管理规定和会见纪律,在犯罪嫌疑人和其亲属之间互通案件信息,或者传送违规物品,或者诱导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这是严重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必须禁止。

三是不能泄露秘密。对办案过程中了解到的国家机密、案件秘密、当事人隐私,律师要自觉保守,不能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任何人泄露出去。

展开全文阅读